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制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应用。但不容忽视的是,格式条款往往就是“霸王条款”。
一、新旧格式条款法律规定的对比(一)格式条款责任义务规定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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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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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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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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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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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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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将“限制责任”改为“免除责任”,其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扩大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进一步加强对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保护。除此之外,若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可以直接主张其未提示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用走撤销格式条款的步骤,在格式条款无效的程序认定上更为简便,方便当事人及时止损。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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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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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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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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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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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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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增加了“不合理”作为限制条件,使得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更加严谨。
二、相关概念的含义及常见的“霸王条款”
“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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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以格式条款作出下列免责应属无效:“本店对销售的新手机一律不承担三包责任”“消费金额100元以下,谢绝出具发票”“易损易腐货物在提出损坏、腐烂,本公司概不赔偿”“运输损坏,不能免费维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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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对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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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消费者对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规定消费者承担超乎常理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如“偷一罚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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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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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商品离柜,概不退换”“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金银饰品、内衣制品概不退换”“禁止自带酒水”“订金本公司一律不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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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生活中常见的“霸王条款”,这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我们在遇到这些格式条款的时候要注重个人权益的保护,不要被对方牵着鼻子走,可以向相关客服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网购诈骗等情况可以向公安报警;消费纠纷可向省、市消协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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