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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信法课堂:对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三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12日    浏览次数:244次

一、引言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条款的设立,对强化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公司法务处理公司诉讼业务产生重大影响,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二、三点思考

(一)思考一: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精神,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过检索北京西城法院、常熟法院、姜堰法院、崇川法院主动披露的审结适用新《公司法》规则案件可知,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来综合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举证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展示多次催收记录及债务人未履行的证据;二是提供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或执行终结裁定书,证明已穷尽执行手段仍无法实现债权;三是列举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未执行完毕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以全面反映其偿债能力状况。

 

(二)思考二:如何选择诉讼方案?

1.一并起诉债务人及其股东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适用新〈公司法〉首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可知,我们可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在诉讼时一并将债务人及其股东作为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策略有助于直接追索股东责任,提高债权实现效率。

 

2.起诉债务人,同时申请保全股东的出资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效果为个别清偿原则,也就是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对提出请求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诉讼利益归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而非全部债权人。新《公司法》中对上述问题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文义解释角度,根据“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以看出,应当适用入库原则,即由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再由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当我们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应当同时申请保全债务人公司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

 

(三)思考三: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适用能否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通俗来说就是“不能用今天的法管昨天的事”,作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旨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为实现更广泛的公平正义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原则可被合理突破,即“有利的溯及既往”可以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可适用新法对旧有法律事实进行处理,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因此,在判断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溯及既往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原则。

 

三、结语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出台,为债权人追索债务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界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理选择诉讼方案以及妥善处理法律溯及力问题,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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