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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法漫谈:解读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二)
发布时间:2024年2月29日    浏览次数:941次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新解释共73条,内容横跨总则、物权、担保和合同,是对民法典的一次整体性和框架性的解释,也是对企业合规管理的一次“大变革”,基于此,本文逐条对本司法解释内容进行深入解读,指出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提供指导与参考。(此为第二篇,第一篇见本公众号1月8日发布的文章。)

解读三:合同的效力

(一)一般规定

1.“缺乏判断能力”认定: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

2.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3.为了维护弱势方地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4.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资金占用费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关于行政审批与民事合同冲突的处理

1.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方可以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解除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2.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办理。

3.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不得以该合同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进行抗辩。

(三)关于“阴阳合同”的处理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2.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四)明确物、债权两分的原则

1.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性,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符合善意取得的除外。

解读四:合同的履行

(一)一般规定

1.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若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明确“第三人”范围: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3.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二)关于以物抵债协议

1.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2.(让与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原则的限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不被认定为是“重大变化”。

2.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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