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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信法课堂: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3年6月5日    浏览次数:1092次

【案例】2016年7月2日,A公司业务经理甲与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甲向乙借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3.75%,借款期限一年。乙为了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A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随后,甲用其私刻A公司印章以A公司名义向乙出具《担保协议》。2017年9月2日,乙在数次要求甲归还借款未果后,乙无奈起诉甲,要求其返还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那么,A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解析】

  •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例中,甲作为A公司业务经理,乙在接受A公司担保时,也应当作形式审查,但是,乙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二)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例中,甲伪造A公司的公章,并以A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乙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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